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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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得預見以自己名義,租用電話門號供不詳年籍者使用,可能被利用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真正犯罪者不被發覺,竟基於縱被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認識,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路大眾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將門號交付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者使用,以幫助該成年人遂行財產犯罪,旋該門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同年七月四日,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丙○○申辦之上述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乙○○屏東市住處,誆稱「乙○○中獎,惟須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至 邱美琪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在高雄市中都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申辦之門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營字第0942002211號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五眾總字第五號函附資料足稽。況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若非要用他人名義之門號犯罪不被查覺,斷無不用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要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供自己使用之理,此為常識,斷無因被告丙○○患有中度精神疾病而有不同,益徵,被告丙○○並不因有精神疾病,法律常識即遜於常人。故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電話門號之手機後可能利用以隱匿犯罪者之人別、住所,及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電話門號之手機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或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電話門號之手機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犯罪者身分,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係患有中度精神病之殘障人士,判斷力較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家庭情況堪憐,經濟困難,被害人被害損失情形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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