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253,002元,及其中本金231,20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2年7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l.l%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5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8,394元及其中本金16,991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如附表編號3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769元,及其中本金6,243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原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如附表編號4)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54,899元,及其中本金238,576元未按期繳付。
(六)被告至95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33,06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53,0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61,668元,及代償金額為18,39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64元,及其中本金493,012元部分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附表: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7/16發卡銀行名稱:世華銀行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7/16發卡銀行名稱:世華銀行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8/10發卡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4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3/30發卡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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