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丙○○開設之「鍾瀅資源回收場」圍牆外,隨即攀爬樹木踰越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於著手竊取銅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接獲民眾報案而趕至上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復與 王明耀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之電纜線一批(重一百五十五公斤),將之搬運到各自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號,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電纜線一批(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共犯王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共犯 王耀明 間就前開竊盜電纜線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單獨竊取銅線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一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被告夥同共犯王耀明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道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能悔改,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一再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犯罪手段,尚未竊得銅線,已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套一雙係伊在資源回場附近撿拾的等語,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該手套為其所有,衡諸該手套一雙已甚污穢,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憑,應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撿拾之,應已取得該手套所有權,是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前開時地欲竊取銅線時,有以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鋁條撐開鐵皮圍籬,於偵查中亦未作此供述,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該次竊盜有攜帶兇器之情事,是起訴書關於被告「並以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鋁條撐開鐵皮圍籬」,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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