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三號、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二二之二號住處,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煙蒂一支、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三號、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入毒品香菸煙蒂一支、塑膠袋一只,其中扣案之煙蒂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摻有海洛因供其施用完畢,其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是扣案煙蒂含有海洛因殘渣應堪認定,惟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和煙蒂本身剝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