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4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311公里450公尺處查獲1129-HW號自小客車有「經科學儀器採證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於94年12月29日以電話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該違規通知單已於94年10月25日妥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仍有不服,該所遂於95年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94年12月中旬上網查詢牌照燃料稅時方得知有違規罰款逾期未繳,且該違規罰單係投遞至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但伊於94年6月9日戶籍早已遷離該處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致未收到該罰單,而未能於罰單所載應到案日之94年11月11日前繳納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在處罰基準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從而主管機關在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形下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屬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公里450公尺處,經科學儀器採證,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上開超速違規乃由舉發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又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88年2月4日至94年6月3日間雖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然於94年6月3日即遷至臺中市○○區○○路916之13號7樓之1,嗣至94年6月9日又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於94年10月25日仍以受處分人之舊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為送達地址(見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然該址於送達時已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所在,縱該通知單業經該住處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該送達仍不能認為合法,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尚不得以其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該送達為合法。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而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