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
提,然94年11月29日被告2人係由辯護人陪同,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到案說明,並非經警察機關拘提到案,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嗣後於拘票上簽名,即謂已符合「拘提」須由警察機關行使強制力之要件,且被告2人經送地檢署後,檢察官亦未行使逮捕行為。因此,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拘禁前置原則」。
㈡被告2人所犯僅為重利、恐嚇等罪名,非屬5年以上之重罪,
且主要共犯 張松廣 等人已遭羈押,其餘共犯已陸續交保候傳,被告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至於部分被害人未遭傳訊係因偵辦進度遲延,不能以此反而推論被告有勾串、恐嚇被害人之虞之行為。因此,原裁定將被告2人羈押,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拘提係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權,須應用國家之公權力以強制之方法實施,惟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非以強制方法執行,而係被告「自行到案說明」或「自願協同偵辦」後,始要求被告於拘票上簽名,參酌同第228條第4項被告如非強制到案,而係「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規定之法理,檢察官既得對自願到案之被告予以逮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既係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拘提,自亦得對於自願到場之被告執行拘提。因此,本件拘提形式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同法第80條前段:「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規定之要件。
三、查被害人 余文堂 、 張木田 、 黃鳳英 、 卓春美 、 張阿春 、賴建宏、 王慶惠 等人因積欠龍捲風電子遊戲場及地下錢莊等債務,遭被告與其餘共犯暴力討債或恐嚇威脅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共犯 涂志龍 亦供稱:被告乙○○為威盛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有共犯少年 彭字宇 、陳泓宇之供述,及卷附監聽譯文、扣案證物足證,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後,復因本案遭他人恐嚇須更改證詞等語。綜上,原審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禁見,經核並無不當。被告2人抗告主張原羈押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