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張居福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花敬群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經查,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鳥嘴潭人工湖下游自來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445地號等19筆土地,面積2.11336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民國111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1023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110117219號公告徵收,並以111
年6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1706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台水公司,並命其參加訴訟。本院認為參加人台水公司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