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尚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尚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尚瑩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尚瑩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2241字第1093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凃尚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15罪)、有期徒刑7月(19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12/13至107/01/03(共37次)106/12/12至106/12/16、106/12/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09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8月10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