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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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名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名洋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於110年2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 莊文銘 ,被告並先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與莊文銘施用。莊文銘則於翌(6)日7時許以匯款方式將25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並將匯款之事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即時訊息與暱稱為「小洋」之被告查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於同年9月3日11時10分許,依法搜索被告上址居所,並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被告用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具、平板1台及贓款29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9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11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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