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持有之A、B兩槍零件未完整,不構成具殺傷力槍枝所必要之主要零件,並未觸法,造成被告被冤枉,顯已違反人權之公平、公正、公義。本人持有之A、B兩槍,A槍為運動發聲用之起跑槍,為德國威爾森史密斯公司製造,可向原廠查證,此槍出廠為防改造設計,槍管內阻鐵一經拆除,槍管必定損壞,槍管和槍身為一體式構造,完全無可能更換槍管,置放發號彈之轉輪彈室,並非可直線射擊發號彈之設計,而是向下斜度設計,材質全枝以脆弱之「鋅」軟金屬製造,完全不足以承受高壓力之火藥或子彈來發射,轉輪彈室向下擊發必破壞槍身、槍管。又被告徒手塞入之鐵管也未固定,何來是為強固之用,看照片就能看出鐵管與槍管已非圓形也已破壞,鐵管也可直接取出來並未固定,僅為觀賞作用。此槍和B槍一樣皆無槍管並不構成槍枝,更不可能具殺傷力。綜上,請准予與鑑識槍枝警官交互詰問,方能使諸多事證疑問得以證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英俊自己之說詞,而主張其所製造之A槍無殺傷力,且未就B槍為製造槍枝行為,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0016847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4413號函文、原審就A槍、B槍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參酌聲請人所為之自白,而認定聲請人所製造之A槍具殺傷力、就B槍已著手製造槍枝行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鑑識警官作證,自形式上難認已提出合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再審,經核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及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