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與原告訂
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
並按年息10%計付利息,約定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付利息,又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2月11日止
,被告尚有帳款28萬9398元(其中本金28萬8301元)未按期
繳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略以:被
告非惡意違約,實因生活開銷造成收支失衡,並藉由以卡養
卡、以債養債方式清償每月卡費,終至債務迅速擴增,不敷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盼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
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理債型貸款,而就貸款之本
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理債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
、催收記錄、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於聲明異議
狀內陳稱:原告請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可採。又
本件兩造約定清償之利息,理債型貸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核其額度未逾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自難
謂有違法之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另被告陳稱:請求俟其
還款能力提升再行還款云云,惟原告已到庭陳述:如要分期
清償,應與原告協商,然被告未到庭,並請求依法判決,本
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原告自難
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理債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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