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曜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因由社區管理員代收,未及時轉交
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始接獲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狀請裁定回復原狀並一併請求上訴云云。
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規定參照。末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於聲請人於該
案進行之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國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吳芊蓉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全卷核閱無訛;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陳報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住居所確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無訛;且聲請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住址為送達,並依前揭規定,付與受僱人,已屬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又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既已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2年12月27日屆滿,然聲請人竟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而上開送達址為聲請人所指定,縱管理員未及時將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轉交聲請人,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張來賢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實在不服,因張來賢不僅對抗告人出言恐嚇、辱罵、傷害、妨害社會秩序等,已對抗告人造成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且張來賢打傷抗告人所造成之傷害均不輕。又張來賢於原審1月21日下午開庭時兩度表示抗告人並未導致其受傷,監視畫面亦歷歷可見,抗告人何來傷害犯行。再 陳詠心 (即抗告人之配偶)經年累月遭張、丁二人蓄意放任2隻狗、3隻貓到抗告人家門口便溺,貓狗破壞紗門及強行進入家中損壞沙發,幾經告知張來賢請其管理自家動物,惹其不悅,故有本案發生。原判決對張來賢之判決顯然過輕,已聲請檢察官主持公道,依法提起上訴,以糾輕判張來賢之疏失,及重判抗告人,抗告人被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請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張來賢因嫌隙而互相傷害,並對彼此提起傷害告訴,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分別就抗告人及張來賢所犯傷害犯行各判處拘役30日及60日,該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並經送達於抗告人於該案進行之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國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芊蓉,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陳報、及抗告狀之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堪認抗告人之住居所確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無訛;且抗告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則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住址為送達,並依前揭規定,付與受僱人,已屬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又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既已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2年12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而上開送達址為抗告人所指定,縱管理員未及時將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轉交抗告人,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是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且本件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多所指摘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如何不當之上訴理由,惟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提出有何不當之處之抗告理由,其空言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