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王晨翰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王晨翰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具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兩罪,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兩罪,則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數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10條第2項施用第二│傷害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1日至98年5│97年8月4日││(民國)│月12日間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5│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日期│98年8月18日│99年7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99年7月1日│└──┴────┴─────────┴─────────┘┌───────┬─────────┬─────────┐│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制罪│││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間至98年5月│97年8月6日至97年8││(民國)│14日│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編號│5│├───────┼─────────┤│罪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97年8月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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