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禪娟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1,500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32至48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合稱為士林房地),已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4,582萬元(拍定價格為土地:2,887萬元,房屋:1,695萬元,合計4,582萬元,抗告狀誤繕為4,588萬元)拍定,有原法院103年1月9日士院俊102司執助高字第184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8頁);另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為三重房地),現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進行拍賣,依該公司第二次拍賣通知所載拍賣底價為949萬元(本院卷第50至51頁)。基此核算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5,551萬1,500元(4,582萬+949萬+20萬1,500元=5,551萬1,500元)。
三、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外人 詹聰哲 、 曾永克 、王俊傑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審卷第15至16頁)。其中:
㈠士林房地於97年5月30日經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101年9月4日經詹聰哲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該房地經原法院拍定後,上海商銀、詹聰哲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1億6,454萬5,642元(含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億6,295萬1,888元、執行費159萬3,754元)、3,024萬元(含本金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有原法院103年2月27日函附陳報狀影本(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稽,足見各該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額均逾其等各自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因士林房地拍定價值僅4,582萬元,堪認該房地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已無餘額。
㈡至三重房地則經合作金庫於101年7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詹聰哲於101年9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金拍公司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8頁)。據合作金庫銀行函覆其對抗告人尚有1,389萬9,681元之債權(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亦逾其設定之最高限額。若以三重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949萬元估算,於合作金庫行使抵押權後,該房地亦無剩餘價值可供清算。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列之財產,經附表不動產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之財產僅餘現金20萬1,500元。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現金20萬1,500元,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其所述為真,然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均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所明定。故上開現金不得逕行清償破產債權,而應優先用以清償財團費用。抗告人固提出「生活費拋棄聲明書」(下稱聲明書)表明拋棄就其必要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審卷第24頁),然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最基本之需求,自不許權利人預為拋棄,況料該聲明書內容,非但無法確認其親友救助之意願,亦無從確保其親友持續濟助及其金額可滿足抗告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所需,故不得予以剔除。查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97萬3,747元(本院卷第54頁),若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辦案期限2年作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抗告人及其家屬在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至少194萬7,494元(97萬3,747×2=194萬7,494)。且依目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則本件財團費用當不低於199萬7,494元(5萬+194萬7,494=199萬7,494),抗告人之現金僅20萬1,500元,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應有部分│├──┼─────────────────────────┼──────┤│1│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1052/70000│├──┼─────────────────────────┼──────┤│2│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全部││○○○區○○路○○○號4樓)建物││├──┼─────────────────────────┼──────┤│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8/10000│├──┼─────────────────────────┼──────┤│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8/10000│├──┼─────────────────────────┼──────┤│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8/10000│├──┼─────────────────────────┼──────┤│6│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全部│││和路四段16號14樓之8)建物││├──┼─────────────────────────┼──────┤│7│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全部│││和路四段16號14樓之9)建物││├──┼─────────────────────────┼──────┤│8│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1/114│││和路四段16號地下一層)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