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曜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因由社區管理員代收,未及時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始接獲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狀請裁定回復原狀並一併請求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規定參照。末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於聲請人於該案進行之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國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吳芊蓉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600號全卷核閱無訛;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陳報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住居所確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無訛;且聲請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住址為送達,並依前揭規定,付與受僱人,已屬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既已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2年12月27日屆滿,然聲請人竟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而上開送達址為聲請人所指定,縱管理員未及時將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轉交聲請人,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