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手套壹雙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楊清海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
10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張美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路旁,即手戴其所有之尼龍手套1雙以防留下指紋,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插入張美絹前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孔扭轉而破壞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車門入內,尚在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得逞,警並扣得楊清海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尼龍手套1雙及T型扳手1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清海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張美絹於警詢指稱:伊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伊有將該車上鎖,後來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撬壞,但車內並未有財物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7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8頁至41頁、第45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尼龍手套1雙及T型扳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正面),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既持之竊取他人之物,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尤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經偵、審、執行程序仍未思悔悟,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及念其自承經濟生活困頓(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尼龍手套1雙及T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財物時為免留下指紋及行竊攜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正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