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上訴人 林江石
宋沅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6至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林江石部分:
⒈證人 林永聰 於第一、二審經詰問後,就該2次行為,係證
述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可信度較高,原判決未說明林永聰該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並調查有利之證據,顯有違法。⒉監聽譯文顯示其表示「現在東西還沒有」,為何不足以證
明彼等未進行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交易?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有違法。
⒊原判決就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宋沅翰部分:
⒈原判決依證人 劉良發 有虛偽可能性及瑕疵之警詢證言為證據,顯有違法。
⒉劉良發於原審係證述轉讓新臺幣(下同)1千元數量之毒
品,該金錢並非交易價金,且有另一在場人 劉清明 可證明,其僅是與劉良發見面轉讓毒品,並未收取價金。
⒊以監聽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證言之補強證據,依社會通念必
須足以辨明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使購毒者之指證一致,仍屬單一指訴,不足為毒品交易種類之補強證據。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江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宋沅翰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刑(販賣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林江石部分:林江石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林永聰之
證詞,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林江石不爭執第一審受命法官確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林永聰之事項;林永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且與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相符;林江石自白轉讓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
㈡宋沅翰部分:宋沅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劉良發之
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劉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與監聽譯文相符,該通話目的係向宋沅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清明之證言,不足為宋沅翰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林江石於第一審既就受命法官確認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永聰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㈡第102頁),並經林永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則縱林江石於
105年1月7日與林永聰之通訊中,曾表示「現在東西還沒有」等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依林江石上開對第一審受命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及林永聰之警詢、偵查證言、監聽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既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林江石於原審亦未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林永聰於原審雖證述與林江石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此證言意旨,與第一審之證言相同(見第一審卷㈣第27頁背面)。又原判決已說明林永聰於第一審之證言無從為林江石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就上開第二審之證言雖漏未記載,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宋沅翰、劉良發之監聽譯文縱無法識別毒品種類,然宋沅翰於原審審判期日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良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與劉良發陳述之毒品種類相同,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交易之標的,即無不合。
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林江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