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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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 陳勇合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 謝維書 對訴外人 林品叡 之新臺幣(下同)1,685萬5,95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謝維書逝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合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將債權讓與陳勇合,由陳勇合代為催討。嗣陳勇合向林品叡取得140萬元,並出具清償證明;復與上訴人簽立另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將林品叡僱主就系爭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權亦讓與陳勇合。陳勇合將上開取回應分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系爭乙契約應支付之前金10萬元後,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書立載明:由陳勇合給付無誤,上訴人確認無誤,雙方結案等之字據交付,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收取金額之1/2作為報酬,難認陳勇合所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時,均係遭脅迫,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陳平僅係參與系爭甲、乙契約之洽談及出具名片,並未共同列名於契約上,難認其亦為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1,383萬2,187元(均含利息),除陳勇合應將系爭乙契約前金10萬元本息返還外,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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