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上訴人 湯泉 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趙家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湯泉美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廈係地下4層、地上14層之建物,規劃地上1樓為店鋪及集合住宅,2樓以上為集合住宅,地下1樓為大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於民國93年1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商場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未明定收費標準,授權上訴人以「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訂定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而該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僅規定住宅與店鋪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購買車位之住戶之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文義內涵不包括系爭商場,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地下1層16個、地下2層567個停車位之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又非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第12條第8項買受人應繳管理費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9月至100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743萬9,856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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