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上訴人 馮健益
馮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葉進祥 律師被上訴人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雙方債務如何形成,先後陳述截然不同。由相關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可知於上訴人馮美惠匯款至上訴人馮健益帳戶前之數日或當日,均有由馮健益擔任負責人之皇泰建材有限公司或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之支票先行存入兌現,馮美惠之帳戶如此緊密之支票兌現與匯款往來情形,實與常理不合。又馮美惠自陳其出借款項係為賺取利息,卻連利率與計息期間為何,均無法說明。而馮美惠之薪資收入並不豐厚,其亦未舉證證明除薪資外,尚有其他所得,實難認其有如此資力可長期借款予馮健益,並致借、還款項差額高達新臺幣581萬8,600元。綜上,堪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並非實在,其等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再者,馮健益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復怠於向馮美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求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馮美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馮美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