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小心謹慎,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4年8月8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於94年12月3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健旺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遭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94年8月17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並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辦理信用卡並遭盜刷5萬多元,要求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號至金融犯罪防治中心確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騙取其聯邦銀行設定帳戶可語音轉帳之密碼,並經由電話語音操作自其帳戶內轉出共559,073元(分別轉出138,368元及400,656元2次)之金額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㈡復於94年9月28日在上開處所,將其於94年9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溪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遭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94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前參加萬達公司做問卷調查中獎,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供其聯絡律師事務所確認,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成功郵局,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嗣分別由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4日鳳營字第0940101488號函附開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語音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甲○○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依卷證資料,上開犯罪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是核正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自己之住處將前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旺」與「小溪」之成年男子,顯係基於概括幫助之意思,而連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其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論以幫助犯之連續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一之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一之㈡之部分一併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