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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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7、23、25-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R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057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償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分期償還日,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225,423元(其中225,058元為本金,36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6月25日另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
41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07,838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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