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丁○○被告丙○○
甲○○原名: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丙○○於8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甲○○(原名: 林美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民執金字第16538號拍賣抵押物,受分配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150元登報費合計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