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更正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八行補充為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上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三千元及 王燕群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潤滑油一瓶後,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四九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王燕群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三千元,係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潤滑油一瓶,係證人王燕群所有,業據證人王燕群證述在卷,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而與犯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現金新臺幣叁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