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犯罪前科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事實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上開事實所載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經告訴人甲○○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36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2號、92年度自字第372號分別判決拘役40日、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見停放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未完全關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入窗打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嗣乙○○竊得甲○○所有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證1張後,尚未離去時,隨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回數票證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