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 曾宗輝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4月24日,共同持乙○○所有BENZ-C220式,1996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謝美芳 經營之天天當舖,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止,曾宗輝並表示乙○○身為建築師清償無虞,復提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與謝美芳,以此為詐術,使謝美芳陷於錯誤,質借45萬元予被告。嗣乙○○、甲○○○訛稱因生意需要用車,以簽立切結書保證期滿若未清償本息即歸還該車之方式取車使用,詎乙○○、甲○○○於得款之後,即避不見面,且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質押車輛亦未依約定返還,謝美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二人犯罪完成日為86年4月24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7月3日開始偵辦,並於8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6年9月
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7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536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4月24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7月3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7年1月17日止之6月又16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6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月又12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將86年4月24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6月又16日,再扣減1月12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3月28日。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部分,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26499號移送併辦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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