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3罪,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合併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