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張嬌娥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被告 劉秋彤 (原名: 劉淑敏劉慧玲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並以慶昌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6日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勞保局於96年1月6日核發老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64萬0,424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以春節年關將屆,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請求原告先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並表明春節後約1、2個月即會全數返還等語,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款項全數出借予被告。詎被告僅返還9萬元,尚有55萬0,424元(計算式:64萬0,424元-9萬元=55萬0,42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0,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0,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慶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畢復良 ,非被告所經營。又系爭款項係匯至原告郵局帳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6日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勞保局並
核發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而被告後僅返還9萬元未全部清償等情,固提出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等件(本院司促卷第11至20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1月間曾領取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並曾將勞保加保於慶昌公司,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款項已交付被告等事實。而系爭判決理由欄中固載明「我(即原告)雖曾向被告拿過錢,但那是我將勞保退休金約60幾萬元借給被告,被告還我的錢,不是薪資」等文字(本院司促卷第17頁),然此為原告於該案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尚乏實質證據為佐,且系爭判決所審理者為被告有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並無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出實質審認,要難僅執此即遽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此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0,42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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