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許來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未記載騎車上路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小港機場入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後人車倒地,經警接獲通報,於同日17時23分許到場查看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並委由醫院對許來財抽血檢測,於同日18時4分許抽血測得許來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執意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58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對他人肇事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及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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