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佶賢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6693號、111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佶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逃亡行為,請鈞院同意被告交保外出,處理家中債,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案被告潘佶賢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卷內所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又本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並自111年11月3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1年11月4日函文、111年度執助廉字第49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則本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1年11月3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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