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鑫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鑫浚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鑫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3月=2年9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罪,其中2罪為販賣毒品罪、1罪為施用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21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108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04號110年5月28日同左110年7月10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108年10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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