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高視能日拋型隱形眼鏡」更正為「星歐彩色日拋型隱形眼鏡」、第6行「梨芝日拋型隱形眼鏡」更正為「梨芝曈日拋型隱形眼鏡」;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並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45分許至18時18分許,在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許柏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被告陳秀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1,197元之高視能日拋型隱形眼鏡-鑽石棕色、高視能日拋型隱形眼鏡-灰色、星歐彩色日拋型隱形眼鏡-棕色、梨芝日拋型隱形眼鏡-波希米亞卡其色各1盒(下總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其所攜帶黑色側背包內。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陳秀美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員許柏憲發現並在出口處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陳秀美所攜帶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許柏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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