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東岳路81巷21之9號前」應更正為「東岳路81巷21之39號前」、第5行所載「22時42分許」應更正為「18時3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王泳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慧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換算為0.13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泳慧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