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因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吳○○為少年,故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自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出售所宣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K000S000」,向吳○○(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雙方經磋商後,談妥售價為9,500元,致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匯款9,500元至甲○○所指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不知情之 呂家瑜 ,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詎料甲○○於收受款項後,經吳○○多次催告卻百般推託不出貨,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吳畯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出貨單據、出貨狀態查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9,5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