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梁凱翔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梁凱翔」更正為「被害人梁凱翔」、第四至五行所載「「金融帳戶(含網銀)開戶料」更正為「金融帳戶(含網銀)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誣告犯行,即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游智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
居宜蘭縣○○鎮○○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為因細故對梁凱翔心生不滿,明知梁凱翔並未透過臉書向游智為詐欺取財,竟意圖使梁凱翔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以言詞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告訴梁凱翔於113年4月至5月間,透過臉書速借網之廣告,刋登貸款之廣告,致游智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梁凱翔所指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游智為云云。
二、案經梁凱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振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警詢報案筆錄(詳警卷第1頁以下)、羅東分局送達證書、匯款收據、金融帳戶(含網銀)開戶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