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叁拾壹包(含包裝毛重合計壹佰點叁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黑色包裝袋叁拾壹只及白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毛重合計貳拾捌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白色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第九至十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00樓之0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三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10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28.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黑色包裝袋三十一只及白色包裝袋十一只,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內,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1包、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4.05公克、2.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6日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共計42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1包(總毛重為100.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52公克、總純質淨重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為28.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總純質淨重2.1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