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行「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第12行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三重區興街」更正為「三重區光興街」、末行後補充「並查扣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過4月即再累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聯華生技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被告周宗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107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2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