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2萬9,9855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44號被告劉子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至14日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凱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後,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陳佩祺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陳佩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冒充Pchome網站人員、銀行人員及郵局人員,自108年4月18日20時1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陳俊宇 佯稱因其網路上購物遭詐騙造成帳戶被凍結,須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辦理退款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及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1分許及同日21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