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上開玩具照片」補充為「上開玩具照片2張」;證據部分
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東霖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小型剪刀,既得以剪開玩具之塑膠包裝,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剪刀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 蔡旗風 領回,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小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告謝東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大順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剪刀一支,先以該小型剪刀剪斷賣場陳列販售之「變形金剛狩獵之金剛爆彈玩具」(價值新臺幣999元)之綑綁膠帶後,再將其內之玩具「科博文」偷偷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而僅結帳其餘購買之物品即離開該賣場。嗣經該賣場警衛組長蔡旗風察覺有異,報警將謝東霖攔下,當場查獲謝東霖竊得之前開玩具一個,而得悉上情,並扣得謝東霖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蔡旗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迭於警、偵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蔡旗風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型剪刀及上開玩具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前開扣案小型剪刀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明顯可見之威脅性與立即可現之危害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小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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