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途經 萊爾富 超商附近時,適見騎乘機車之代號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簡稱甲○),竟意圖性騷擾,騎乘上開機車趨近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強行撫摸甲○之左胸1下得逞(起訴書誤載為右胸),而甲○受此驚嚇快速往前行駛,丙○○竟大聲呼喊:「妳給我停下來」,且以台語辱罵「幹妳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尾隨甲○至萊爾富超商前,因見甲○向超商旁之店家求救,才駛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甲○,也沒有摸甲○胸部,是否只要有女生提告,就是對男方不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遭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工作服、藍色長褲、騎乘豪邁廠牌、125cc、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男子襲胸,當時他騎機車在我左邊,用右手摸我左胸得逞,並且跟著我騎,我害怕因而停下來,他還是逆向騎過來,並罵髒話、瘋言瘋語,我碰過被告太多次,自100年年底開始就有被他襲胸,前後有6次,所以我有準備,此次我就有用手機照相等語(見警卷第7-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經指認後)自鳳松路往八德路方向騎車跟在我左側,然後伸右手摸我左胸1下,我就趕快加速騎走,被告就大聲呼喊「妳給我停下來」,並罵「幹你娘」,我沒有停下來更加速騎走,到了萊爾富我停下,被告便回頭過來找我,我向旁邊早餐店家求救,被告就騎走了(見偵卷第10-11頁)等語,經核證人甲○就伊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情節,並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式樣、廠牌,及被告所著衣物式樣、顏色等節,迭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詳盡,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夙昧平生,為被告所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證人甲○到偵審程序中,經詢及對本案之意見時,均僅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未見其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案件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19-31頁),堪認證人甲○當無虛捏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之動機及可能。
(二)再者,被告供承:我在當天上午7時9分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並經萊爾富超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2
1頁),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3頁上方),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照片攝得之人確係其本人,堪信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倘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對被害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復有前述(一)、(二)等情節足以補強證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趨近
甲○,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按胸部係屬女性之隱私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證人甲○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竟趁證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證人甲○之胸部,自足以引起證人甲○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伸手觸摸證人甲○胸部之際,確具性騷擾意圖甚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被害人胸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強摸證人甲○胸部得逞後,復尾隨謾罵證人甲○之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頁),自稱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