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 譚娟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譚娟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062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9頁)、協商協議書(卷第10頁至第20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9頁至第14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9頁至第
134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簡金雀 陳報狀(卷第42頁)、抵押權設定證明書(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薪資袋(卷第127頁)、收入明細表(卷第12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0頁至第167頁)及本院拍賣公告(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
元、1,110元、0元、4,636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93元、0元、386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財產價值1,650,000元(第一拍),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拍賣公告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角日租屋企業社,擔任房務,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4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均為18,820元,此有上開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再者,聲請人自陳98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約14,000元(較98年度稅後每月平均所得0元高),以其自陳每月14,000元核算其98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82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名下之房貸12,000元,考量
聲請人未與母親同住該屋,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貸12,000元,尚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050元。經查,
其母親為00年生,於97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二女,聲請人自陳其兄弟姊妹得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8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由五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123,000÷12)-3,500〕÷5=1,350】;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由五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425元【計算式:〔(127,
500÷12)-3,500〕÷5=1,425】,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7年10月起繳納協商費用,於98年2
月而毀諾(參卷第169頁陳報狀),毀諾時98年之月收入1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及母親之扶養費,僅餘1,341元【計算式:14,000-(11,309+1,350)=1,341】,已不足繳納每期16,06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82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所餘5,505元【計算式:18,820-(11,890+1,425)=5,505】。又聲請人現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次拍賣價格為1,650,000元,扣除債權人簡金雀之抵押債權928,000元(參卷第21頁至第2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44頁及簡金雀陳報狀、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拍賣公告),財產剩餘722,000元(計算式:1,650,000-928,000=722,000),已足額清償,不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中,另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為2,041,505元(參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信用報告),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價值722,000元後,債務尚餘1,319,5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0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40個月(計算式:1,319,505÷5,505=24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