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昌與 陳俊明 前為同事關係,朱建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內,因駕駛灑水車工作之細故與陳俊明發生爭執,詎朱建昌於客觀上可預見自車外拉扯車內之人,拉扯過程中可能直接致他人受傷或致他人因撞及車內設備而導致受傷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陳俊明所駕駛之灑水車駕駛座車窗外,徒手拉扯斯時正坐於車輛駕駛座內陳俊明之脖子,致陳俊明頸挫傷,並因於拉扯過程中致陳俊明之手指撞及方向盤,使陳俊明因而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朱建昌於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陳俊明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朱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明發生爭執,並有自告訴人所駕駛之灑水車車窗外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拉扯告訴人的胸口,伊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頸部,告訴人手部受傷也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駕
駛灑水車工作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自告訴人所駕駛之灑水車車外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頸部,拉扯過程
中致告訴人受有頸挫傷,告訴人並因於拉扯過程中撞及車內方向盤而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案發當時被告前來質問伊為何向老闆告狀,伊當時是駕駛灑水車在清洗砂石車,被告從車窗外拉扯伊脖子,造成伊頸部受有挫傷,右手也因撞及到方向盤而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並有健仁醫院101年12月26日就告訴人之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揆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於當日21時8分,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復佐以前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為何動手拉扯之緣由,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當時是幫忙工地的老闆撿廢鐵,後來接到灑水公司老闆的電話詢問伊為何在撿廢鐵,伊認為是告訴人去向老闆投訴,伊很生氣,才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相吻(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挫傷,告訴人並因於拉扯過程中撞及車內方向盤而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過程,被告並非直接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此外復核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此一結果發生,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本件被告已見告訴人坐於汽車駕駛座內,卻仍徒手自車窗外拉扯告訴人之頸部以觀,被告雖非直接毆打告訴人,然其拉扯告訴人頸部,本極易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且自車窗外拉扯告訴人,亦即易造成告訴人撞及車內設備而受傷之情形,衡諸被告係成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智識程度非低,是其對於其上開行為極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當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顯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俊明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另審酌其前未有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衡酌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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