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于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于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三元及第補習班」學員,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起至2時止之某時,在「三元及第補及班」第705教室上DVD教學課程時,適見另一學員 褚庭宜 離開座位,並將其所有之SAMSUNGGALAXYSII行動電話(IMEI碼:3518*******1496號,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褚庭宜放置於桌面上,尚在褚庭宜支配空間內之系爭手機1支。鄭于萱竊得系爭手機後,復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男友 戴瑋廷 。嗣褚庭宜發現系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庭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于萱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同日有至「三元及第補習班」上課,且嗣後有將系爭手機售予其男友即證人戴瑋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伊當天在7樓的樓梯間講手機時,看到被丟在垃圾筒旁邊的地上,伊因為好奇就把它拿走,裏面已經沒有SIM卡,但有電池,伊就帶回家,後來賣給戴瑋廷,系爭手機是伊撿到的,不是偷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手機是「三元及第補習班」學員即告訴人褚庭宜所有,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離開「三元及第補習班」705號教室149號座位時,將系爭手機放在上開座位桌上,隨即去買東西,大約於同日下午2時回到座位時,系爭手機即已就遭竊,系爭手機皮套加記憶卡價值約1萬4,000元左右,據告訴人 於警 、偵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0至12頁)。而同日被告亦有至「三元乃第補習班」705號教室上DVD課程乙節,有員警 沈紀光 向該補習班調取之同日使用705號教室觀看DVD課程之學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8頁)。嗣後系爭手機即落入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於同年6、7月間某日將系爭手機以2,000元售予戴瑋廷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戴瑋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離開座位前是將系爭手機放在自己座位的桌上,當時文具用品等等也一併放在桌上,後來發現手機不見時,伊有用另1支手機打到遭竊的手機,本來有通,後來就沒有通了,後來伊還請補習班人員協助,但都找不到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件並非手機遺失,而是屬於典型的失竊手機案件無訛。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三元及第補習班」之學員,於同日亦有在告訴人失竊手機的地點即705號教室觀看DVD課程乙節業述如前,足認被告與本件失竊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連,已難排除系爭手機是其趁告訴人短暫離去時予以竊取之嫌疑。而被告當時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無論廠牌、款式型號均與系爭手機相同,故知悉系爭手機價值約1萬餘元,價值不低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18至
1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於看見系爭手機之瞬間,即判斷出該手機與其持用之手機相同款式、型號,價值非微等資訊,從而被告是竊取系爭手機之人之嫌疑更為提高,參以系爭手機連同電池在內價值非低,而來路不明的SIM卡隨時會被停話,根本毫無價值,豈有竊賊偷走系爭手機,偏偏拿走隨時會被停話、無用之SIM卡,反而將價值1萬餘元之手機連同電池丟棄在補習班705號教室外之7樓樓梯間之垃圾筒旁地上?而補習班學員眾多,進進出出於前揭7樓樓梯間丟棄垃圾者繁,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在手機遭竊時,有請補習班人員協助尋找許久仍未尋獲,衡情,在此情形下,豈會無人發現系爭手機被丟棄在前揭屬於補習班學員活動空間範疇內之垃圾筒旁之地上,卻獨獨恰巧僅由被告發現並予拾獲?其所辯內容違背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連性,且有短時間辨識系爭手機價值之能力,而其所辯各節又有前揭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不足採信,是系爭手機確係被告趁告訴人離去之際予以竊取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遭竊手機之價值為1萬餘元,價值非微,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非重,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減少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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