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鍾振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考量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被告鍾振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53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明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