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64號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緒盛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被告 劉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台北大鎮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台北大鎮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台北大鎮社區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且自民國97年1月起,管理費之計收方式改為「每戶每月200元基本費加計每坪5元之調漲費」。詎被告竟積欠102年6月迄105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總計欠費43個月,每月應繳335元),累計欠費金額已達14,405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大鎮106年催收明細表、台北大鎮公寓大廈22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6年1月5日基安民字第1060000072號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