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柏松 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現金新臺幣56萬6667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49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案目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利息到期,故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現金56萬6667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等語。本院斟酌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3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667元,聲請人提供擔保面額共計60萬元之臺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以變換現金56萬6667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