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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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榮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 林巧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已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佳旺義大利金沙三粒裝」1條、「禾陳皮梅」1包,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告賴榮珠(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大順二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林巧燕所管理,擺設店內之「佳旺義大利金沙三粒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禾陳皮梅」1包(價值136元)商品得手,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所攜帶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林巧燕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賴榮珠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巧燕)。
二、案經林巧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巧燕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