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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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文澤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販售」應更正為「販售在彰化縣溪湖鎮」、第5行之「3萬元」應更正為「6萬元(尚餘3萬元未返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354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間侵占之總額為6萬元,然其中3萬元已經返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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