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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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7552公克、3.50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506公克、3.500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報告編號3B22D013、3B22D014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吳宗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3.8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7506公克、3.5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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