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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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待證事實」欄部分「臭俗辣」更正為「幹你娘機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邦瑋於執行公務之警員 林盛範 、 楊瑞賢 到場勸導其配合醫院程序接受治療時,不但仍不配合,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告陳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堪言詞同時辱罵執勤警員林盛範、楊瑞賢2人之舉動,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陳邦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16分,因飲酒後身體不適,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其未依照醫護人員指示治療並大聲喧嘩,經通報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林盛範、楊瑞賢到場處置,員警2人與保全組長 吳遵福 共同勸阻陳邦瑋勿喧嘩,於過程中陳邦瑋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盛範、楊瑞賢,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侮辱之,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邦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臭俗辣」之事實。㈡證人吳遵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錄音檔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截圖、酒測值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